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斯,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何树成,男,原住辽源市龙山区,现下落不明。
第二被告:郑永丽,女,原住辽源市龙山区,现下落不明。
第三被告:孙宝山,男,原住松原市宁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树成、郑永丽、孙宝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何树成向我公司借款 102 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借款期限20个月。双方约定每月11日前偿还本息5 984元,由郑永丽、孙宝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何树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健偿还欠款本金102 000元及利息;郑永丽、孙宝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何树成、郑永丽、孙宝山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树成、郑永丽、孙宝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7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青山
审判员 张景海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