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7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

被告:刘国庆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国庆在我联社下属额如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月利率10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庆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