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诉被告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闵英春,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操,吉林省松原市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闵英春诉被告任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任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英春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操驾驶吉J3E010力帆轿车,沿自家院内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本屯东西走向水泥路时,与沿该水泥路由东向西由张玉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玉成及乘摩托车人张玉兰、闵英春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任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闵英春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59 138.31元,其中,被告任操支付3 643.36元。本案吉J3E010力帆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操,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元、护理费2 714.75元、误工费16 034.40元、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61.54元、精神抚慰金9 000元,合计人民币139987.24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本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本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 795.53元[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医疗费59 691.71元、伙食补助费2 500元,合计62191.7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7 795.53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16 034.40元、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61.54元、精神抚慰金9 000元,合计77795.53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52 191.71元,按事故责任的80%由被告任操赔偿原告41 753.37元,扣除被告任操先行垫付款3 643.36元,尚需赔偿原告38 110.01元。

被告任操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的80%赔偿原告。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643.3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操驾驶吉J3E010力帆轿车,沿自家院内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本屯东西走向水泥路时,与沿该水泥路由东向西由张玉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玉成及乘摩托车人张玉兰、闵英春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英春、张玉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闵英春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合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颜面部擦皮伤。共住院25天,于2014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59 138.31元,其中被告任操支付3 643.36元,原告实际支付55 494.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2015年3月20日,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前)公(法)鉴(残)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闵英春右髋关节的伤残程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英春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闵英春协商,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按九级伤残赔付原告损失87 795.53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59 691.71元、伙食补助费2 500元,合计62191.7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7 795.53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16 034.40元、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61.54元、精神抚慰金9 000元,合计77 795.53元)]。

另查明,被告任操系吉J3E010力帆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详单、鉴定文书、强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操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张玉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超员,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任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闵英春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2 191.71元(医疗费59 691.71元+伙食补助费2 500元-10 000元)按事故责任的80%由被告任操承担,即41 753.37元(52 191.71元×80%)。由于被告任操已先行支付3 643.36元,故尚需赔偿原告闵英春人民币38 110.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操赔偿原告闵英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8 110.01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任操承担500元,原告闵英春自行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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