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赵亚凤,住前郭县。
被告:包久花,退休教师,住松原市。
原告赵亚凤诉被告包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孙国涛向我借款40000元,月利2分。包久花是担保人。约定2014年11月11日还款。到期后孙国涛只偿还10000元。剩余经索要推脱不还。现诉来法院要求担保人包久花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赵亚凤不能提供包久花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包久花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亚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 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