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艳秋与被告潘成军诉中财产保全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23:0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93号

原告倪艳秋,现住前郭县。

被告潘成军,公务员,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艳秋与被告潘成军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倪艳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潘成军在前郭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XXXX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倪艳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潘成军在前郭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73X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潘成军如需生活费可通过本院由原告倪艳秋支付。

二、对原告倪艳秋提供其所有吉J2X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由倪艳秋继续使用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惠玉田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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