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93号
原告倪艳秋,现住前郭县。
被告潘成军,公务员,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艳秋与被告潘成军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倪艳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潘成军在前郭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XXXX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倪艳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潘成军在前郭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73X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潘成军如需生活费可通过本院由原告倪艳秋支付。
二、对原告倪艳秋提供其所有吉J2X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由倪艳秋继续使用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惠玉田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