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车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红旗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丽清, 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威,男,销售经理,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车金龙,男,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车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化肥,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15 32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 32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率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欠款20%的迟滞金3 064元。

车金龙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车金龙于2012年4月11日,从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水稻肥55袋,每袋170元,玉米肥12袋,每袋180元,尿素31袋,每袋120元,合计欠款15 32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率1分计息,逾期不还加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车金龙逾期未还款,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车金龙偿还欠款本金15 32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率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欠款20%的“迟纳金”3 064元。

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车金龙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金龙从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车金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化肥款。车金龙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迟纳金”属于违约金。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和利率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车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车金龙给付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5 32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率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 064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车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青山

审判员  张景海

审判员  王树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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