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509号
原告:侯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称:2011年11月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杨甲某,现3岁半。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已诉至贵院离婚,但因被告拒绝而未判离。这半年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抚养孩子,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甲某。
本院认为:按照侯某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给杨某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院无法通知杨某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