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陈海涛,
第二被告:越冬梅,。
第三被告:赵建国,。
第四被告:黄婉凤,
第五被告:冯中跃,
第六被告:张馨允,。
第七被告: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系经理。
第八被告: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中跃,系经理。
第九被告: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系经理。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涛、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陈海涛与第二被告越冬梅系夫妻关系。我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陈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海涛在我行借款本金3 000 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冯中跃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海涛、越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海涛、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陈海涛与第二被告越冬梅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2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陈海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陈海涛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越冬梅、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陈海涛未能还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海涛、越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涛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海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越冬梅与陈海涛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建国、黄婉凤、冯中跃、张馨允、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陈海涛、第二被告越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赵建国、第四被告黄婉凤、第五被告冯中跃、第六被告张馨允、第七被告桦甸市恒基纺织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省阿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额3 000 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第一被告陈海涛、第二被告越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