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华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姜华

第二被告:马丽梅

第三被告:杨雪峰

第四被告:邵建娥

第五被告:江洋

第六被告: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华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丽梅、杨雪峰、邵建娥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马丽梅所有的坐落于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马丽梅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杨雪峰、邵建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分别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杨雪峰、邵建娥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