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姜艳文,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棚村。
被告:孙波,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五分场。
原告姜艳文与被告孙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文,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艳文诉称:我与孙波于2009年12月18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姜旭由孙波抚养。现姜旭到我处生活约一年了。现在孙波不让孩子和她一起住。要求变更姜旭的抚养关系。
孙波辩称:离婚后孩子一直在我处生活了,姜艳文一直也没给孩子抚养费。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姜艳文应当把以前的子女抚养费给我。不同意变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姜艳文与孙波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姜旭由孙波抚养。现姜艳文诉来本院以姜旭要求同其一起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另查明姜旭已十七周岁,其本人愿意同其父姜艳文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534号判决书一份,姜旭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艳文与孙波之间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双方子女已满十七岁,其表示愿意同其父一同生活。姜艳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辩称要求姜艳文给付以前的子女抚养费。与本案无关,其辩解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艳文与被告孙波婚生子姜旭(1999年9月12日生)变更由原告姜艳文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 元,由被告孙波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姜艳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 年 十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