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36号
原告:邹桂荣,女,住扶余市增胜镇。
被告:孙小东,男,汉族,住址前郭县。
原告邹桂荣与被告孙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荣、被告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桂荣诉称:2015年3月16日孙小东在我处借款67 600元用于家用,并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小东偿还欠款67 600元。
孙小东辩称:对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就是借的67 600元现金,我暂时没钱还,我在2016年元旦至春节前能够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孙小东在邹桂荣处借款67 600元用于家用,并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邹桂荣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小东偿还欠款67 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孙小东向邹桂荣借款67 60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邹桂荣要求孙小东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邹桂荣的借款67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90元,诉前保全费340元,合计1 830元,由被告孙小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