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陈贵

第二被告:朱芸萱

第三被告:王舒颜

第四被告:程琳

第五被告:李贵君

第六被告:张力为

第七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

第八被告: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为

第九被告: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为

第十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舒颜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行与被告陈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陈贵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陈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贵违反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故我行于2015年6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贵、朱芸萱(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陈贵等人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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