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陈贵
第二被告:朱芸萱
第三被告:王舒颜
第四被告:程琳
第五被告:李贵君
第六被告:张力为
第七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
第八被告: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为
第九被告: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为
第十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舒颜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行与被告陈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贵、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陈贵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芸萱、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陈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贵违反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故我行于2015年6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贵、朱芸萱(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王舒颜、程琳、李贵君、张力为、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陈贵等人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