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韩春志、张洪生、邵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韩春志

第二被告:张洪生

第三被告:邵德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韩春志、张洪生、邵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张洪生、邵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第一被告韩春志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张洪生、第三被告邵德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洪生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第一被告的贷款与我的情况是一样的,他也没有拿到钱,第一被告去前郭县公安局报案,前郭县公安局已经立案。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邵德春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韩春志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前公经立字[2013]16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继宇涉嫌犯罪已立案受理,涉及犯罪数额中包括被告韩春志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张继宇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该案涉及本案被告韩春志此笔贷款的认定,本着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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