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被告姜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某某。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