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61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胡小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小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胡小丰在我联社下属哈拉毛都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小丰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小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