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诉被告辛某、汤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407号

原告耿凤兰,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磊,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汤浩然,松原市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辛少军,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系被告辛磊、汤浩然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凤兰诉被告辛磊、汤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禄、丛丽华,被告辛磊及辛磊、汤浩然的委托代理人辛少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凤兰诉称,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汤浩然驾驶吉JD3701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沿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源江路122196号灯杆处时,将原告撞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汤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凤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前郭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108 489.61元、伙食补助费4 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6 623.99元(61天×108.59元/天),此外还需二次手术费16 0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 004.12元(

22 274.60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法医鉴定费1 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 717.72元。肇事车辆吉JD370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辛磊、汤浩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耿凤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耿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耿凤兰,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光委3组。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汤浩然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耿凤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1枚,金额:

102 054.84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据2枚,金额:

1 216.40元;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枚,金额:1 492.80元;前郭县中医院门诊收据7枚,金额:3 725.57元。

证据四、耿凤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入院日期:2014年3月20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8日,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离院后严格卧床,避免患肢负重。2、术后定期复查CR片(术后1-3-6月),在医生指导下逐步患肢功能恢复练习。3、建议长期口服接骨药,直至骨折完全愈合。4、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五、耿凤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日期:2014年3月20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8日,实际住院20天;入院、出院诊断:骨盆多发性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证据六,耿凤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耿凤兰住院用药及药品价格;住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床号、护理级别等内容与病历相同。

证据七,耿凤兰前郭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经诊断: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

证据八,耿凤兰前郭县中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入院时间:2014年4月8日,出院时间:2014年4月29日,实际住院21天。入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病情变化随诊。2、康复治疗、休息。住院期间2级护理。

证据九,耿凤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耿凤兰住院用药及药品价格;住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床号、护理级别等内容与病历相同。

证据十,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凤兰因交通事故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1 500元。

被告辛磊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让我在合同上直接签名、写上日期,没告知我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合同我也没看。

被告汤浩然辩称,肇事逃逸不对,但我们毕竟在保险公司投了那么多的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不然我们也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我们垫付的4万元钱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辛磊、汤浩然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辛磊、汤浩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辛磊;强险限额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

证据三,收条,主要内容为:耿凤兰收到被告辛磊、汤浩然父亲辛少军垫付款40 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的司机逃逸,按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做了加黑提示,对于该法律禁止性行为,不需要解释和说明,所以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留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用药,对该部分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但对不合理用药我公司不申请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保险条款。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辛磊、汤浩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病历、用药清单中的脑苷肌肽等用药是治疗脑神精的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耿凤兰对被告辛磊、汤浩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辛磊、汤浩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耿凤兰、被告辛磊、汤浩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汤浩然驾驶吉JD3701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沿源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江西路122196号灯杆处时,将骑自行车人原告耿凤兰撞伤后驾车逃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01H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凤兰无责任。

原告耿凤兰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8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3 271.24元(住院票据费用102 054.84元、门诊票据费用1 216.4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离院后严格卧床,避免患肢负重。2、术后定期复查CR片(术后1-3-6月),在医生指导下逐步患肢功能恢复练习。3、建议长期口服接骨药,直至骨折完全愈合。4、病情变化随诊。

2014年4月8日,原告耿凤兰出院当日,转入前郭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4月29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 218.37元(住院票据费用1 492.80元、门诊票据费用3 725.57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1、病情变化随诊。2、康复治疗、休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凤兰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4年12月10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松医鉴字第72号终结鉴定函,载明:申请人耿凤兰要求评定伤残等级,司辅办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耿凤兰撤回鉴定申请为由,将案件退回。故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终结本案鉴定。

经原告耿凤兰委托,2014年12月29日,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凤兰因交通事故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原告耿凤兰支付鉴定费1 500元。

另查明,吉JD3701号车主为被告辛磊,事发前,被告辛磊作为投保人,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偿)。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辛磊、汤浩然父亲辛少军已先行支付原告耿凤兰人民币40 000元。

对原告耿凤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8 489.6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 489.61元,其中辛少军垫付40 000元,原告耿凤兰实际支付68 489.61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 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41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 623.99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1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 623.99元(61天×108.59元/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 00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耿凤兰于1945年3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 004.12元(

22 274.60元/年×11年×20%)。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 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 500元。

综上(一)至(六)项,可确定原告耿凤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 717.72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耿凤兰请求赔偿人民币

10 000元,原告耿凤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九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浩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此作出汤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凤兰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耿凤兰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凤兰人民币75 628.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108 489.61元、后续治疗费16 000元、伙食补助费4 100元,合计128 589.6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5 628.11元(护理费6 623.99元、残疾赔偿金49 004.12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合计65 628.11元)]。不足部分118 589.61元由被告汤浩然承担。由于被告汤浩然驾驶的吉JD3701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汤浩然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8 589.6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耿凤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194 217.22元,由于辛少军已先行支付人民币4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耿凤兰人民币154 217.72元。由于原告耿凤兰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汤浩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磊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辛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保险条款文件,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肇事方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声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54 217.72元。

驳回原告耿凤兰对被告辛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耿凤兰对被告汤浩然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 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 9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3 150元,原告耿凤兰自行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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