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238号

原告尹万祥,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一楼。

原告尹万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万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万祥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宋德兴驾驶吉J89095号雪佛兰轿车沿宏宇富辰小区B8-1号楼前甬道行驶,在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尹万祥驾驶的吉JX1180号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尹万祥足部开放性外伤,小腿挫伤。住院69天,发生医疗费9 839.15元(宋德兴垫付2 000元)、误工费7 492.71元(108.59元/天×69天)、护理费7 492.71元(108.59元/天×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900元(69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存车费160元、营养费5 000元,合计37 084.57元。此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兴驾驶的吉J8909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37 08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尹万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要内容:197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下嘎罕扎布村下嘎罕扎布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宋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万祥无责任。

证据三、尹万祥前郭县医院病历1份,主要内容:入院日期:2014年9月17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25日;住院天数:69天;入院诊断:足部开放性外伤(右侧)、小腿挫伤(右侧);出院诊断:创伤性膝关节滑膜炎(右侧)、小腿挫伤(右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证据四、尹万祥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主要内容:入院、出院日期,住院天数,出院诊断与病历内容相同;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病变随诊。

证据五、尹万祥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枚,金额:9 839.15元。

证据六、尹万祥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证据七、前郭县前郭镇乌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主要内容:尹万祥在其社区居住,宏宇富宸小区A26、10-2室居住。

证据八、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2013年7月8日,原告尹万祥与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原房屋位置:瓦房街;拆迁安置房屋坐落于宏宇富宸小区A2栋,10楼中2号。

证据九、存车费单据,金额160元(存车12天,支付存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2枚,金额:16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吉J890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医院结算票据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应扣除挂床天数所对应的补偿费用,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给付,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要求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七日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过期视为我公司放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街道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起止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的,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最后用药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从10月15日到11月25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应扣除相应的补偿费用。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项不成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日常的饮食能达到营养恢复标准,而且,要求5 000元没有相应的标准支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10分许,宋德兴驾驶吉J89095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宏宇富辰小区B8-1号楼前甬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尹万祥驾驶的吉JX1180号大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尹万祥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920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万祥无责任。

尹万祥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足部开放性外伤(右侧)、小腿挫伤(右侧)。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 839.1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病变随诊。

另查明,吉J89095号车肇事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偿)。本事故发生后,宋德兴已先行支付原告尹万祥人民币2 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

对原告尹万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9 839.1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 839.15元(宋德兴垫付2 000元、原告支付7 839.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6 9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69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 492.71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 492.71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69天(2014年9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居住地为城镇,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108.5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存车费。原告请求存车费160元。存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 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请求偏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 000元。

综上(一)至(七)项,可确定原告尹万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 984.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侵权纠纷,

宋德兴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宋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万祥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尹万祥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万祥人民币

29245.4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

9 839.15元、伙食补助费6 900元,合计16 739.1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 245.42元(护理费7 492.71元、误工费7 492.71元、交通费100元、存车费160元、营养费4 000元,合计19 245.42元)]。由于宋德兴驾驶的吉J89095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6 739.15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尹万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35 984.57元,由于宋德兴已先行支付2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33 984.57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万祥经济损失人民币33 984.57元。

驳回原告尹万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本院减半收取3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元,剩余36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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