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陈秀丰,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航
原告陈秀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峰诉称: 2015年4月8日21时许,侯晓宝驾驶吉JX8226号捷达牌轿车,沿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于镜湖公园广场对面路段时,驶入逆车道与原告陈秀峰驾驶的吉JG1711号一汽牌轿车相撞,侯晓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时侯晓宝肇事后逃逸,由于侯晓宝无力赔偿,陈秀峰的吉JG1711号一汽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请求被告代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0179元、拖车费700元、公估费3517元,合计44396元。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首先按照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任,按条款约定不同意赔付车损。第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应向第三方索赔。第三,我公司有对事故车辆定损的能力,无须第三方评估,所以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施救费在市内花费700元认为过高,应以400元左右为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侯晓宝驾驶吉JX8226号捷达牌轿车,沿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于镜湖公园广场对面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陈秀峰驾驶的吉JG1711号一汽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侯晓宝逃离事故现场。此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晓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峰无责任。陈秀峰的吉JG1711号一汽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06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现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0179元、拖车费700元、公估费3517元,合计44396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秀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积极理赔。保险公司辩解:1、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任,按条款约定不同意赔付车损的辩解意见,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没有此项约定。2、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秀峰对第三方索赔未果才诉来本院要求其代为赔付,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辩解其公司有对事故车辆定损的能力,无须第三方评估,所以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同时施救费在市内花费700元认为过高,应以400元左右为合理,因此费用的发生并非陈秀峰所能控制,费用已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秀峰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秀峰车辆损失40179元、拖车费700元、公估费3517元,合计44396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剩余455元退还给陈秀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记 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