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9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孟祥坤

第二被告:田文国

第三被告:张晓辉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孟祥坤在我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25‰。此笔借款由被告田文国、张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祥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田文国、张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与被告孟祥坤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祥坤提供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 同日,与被告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25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田文国、张晓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孟祥坤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坤、田文国、张晓辉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坤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祥坤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孟祥坤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文国、张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文国、张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孟祥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孟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25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田文国、第三被告张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田文国、第三被告张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孟祥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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