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24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杨艳青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杨艳青在我联社下属白依拉嘎信用社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艳青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