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3:0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黄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李某甲,住前郭县市。

第三人:李某乙,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黄晶,住前郭县。

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李某甲向我借款575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未偿还。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还款付息。

李某甲辩称:借款一事属实,黄某某是我姐夫,我是借的他和我姐李某乙的钱,他们现在离婚了,我同意还款,但不能还给黄某某自己,得还黄某某与李某乙他们俩。

李某乙述称:李某甲的这笔借款是我和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这事有法院的判决书能证明,不能由黄某某自己享有,应偿还我一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李某甲向黄某某、李某乙借款575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李某甲未偿还。黄某某诉来法院要求李某甲还款付息,审理期间李某乙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与黄某某共享此债权。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黄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这笔债权是黄某某个人享有还是黄某某与李某乙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黄某某的钱,但从庭审中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笔债权为黄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共有。法院对黄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此笔债权平均分割,故对黄某某的诉请部分支持,对于第三人李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8750元,偿还第三人李某乙借款287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本院减半收取615元,由李某甲承担,剩余615元,由本院退还给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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