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黄明波,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守林,住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松原大路东侧粮食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吉林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明波与被告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林,被告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波诉称:1992年4月3日,前郭县土地局为加强土地管理聘用我为套浩太乡土地管理员,并委托套浩太乡政府与我签订了《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自合同生效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到套浩太乡土地管理所工作。1995年6月套浩太乡党委组织委员张兴和同志代表乡党委通知我说:经乡党委研究决定,让你停薪留职回家自谋。自此我无奈的脱离了工作岗位,也失去了劳动工资和招聘合同约定的应由的待遇及一切福利待遇。后来通过学习,我认为招聘合同的主体是县土地局,套浩太乡政府及党委在没有县土地局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和权利让我停薪留职回家自谋。其决定是超越职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县土地局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对本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干部的工作处境、工作情况不闻不问,疏于管理,听任套浩太乡党委越权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疏于管理和未尽合同义务的责任。为此我于2015年3月24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照相关法律现诉来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赔偿我工资损失,副食补贴,采暖补贴合计46400元、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我家庭最低生活费383340元以上共计429740元。
本院认为,黄明波的《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是同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签订。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为主管部门。合同主体是黄明波和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并非合同签订方。黄明波与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后,已通过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黄明波起诉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明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黄明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