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王桂福。
被告:袁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军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王桂福。
被告:袁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