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8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负责人温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张德金
第二被告徐小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张德金、徐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龙乡长龙村、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企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逾期121天,尚欠借款本金196191.13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191.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