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号
原告王晓辉。
被告杨作富。
被告都秀芝。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辉与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晓辉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杨作富位于前郭县吉拉吐乡xx村本屯房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XX号面积为652.65平方米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支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杨作富位于前郭县吉拉吐乡XX本屯房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面积为652.65平方米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更所有权,及办理抵押登记。如须出售价款提存到法院。厂房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
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农安县(所有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XX号、XX1号)两处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更所有权,及抵押登记。如须出售价款提存到法院。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