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4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安连波、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安连波
第二被告王洪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安连波、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洪军在XXX所持有的XXX股权予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洪军在XXX所持有的XXX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