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司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李某某,住前郭县。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