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张洪义,男,汉族,农民 。
被告张军(曾用名张臣),男,汉族,农民 。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义诉被告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义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洪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