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诉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944号

原告孟玲娟,吉林扶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址:前郭县。

被告崔昊,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456220-6

法定代表人于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玲娟诉被告崔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娟、被告崔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玲娟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崔吴驾驶吉J287A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五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环大街优佳文具店门前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五环大街由东向西由原告孟玲娟驾驶的吉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17 364.15元、伙食补助费4 000元、护理费4 343.60元、误工费4 343.6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00元、救援费200元,合计30 781.35元。此起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玲娟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30 781.35元。

原告孟玲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孟玲娟,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扶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纪家村1社。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崔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玲娟无责任。

证据三、孟玲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入院,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

证据四、孟玲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入院,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

证据五、孟玲娟医疗费票据6枚,总金额:17 364.15元(住院票据1枚,金额:13 908.60元;门诊票据5枚,金额:3 455.55元)。

证据六、孟玲娟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金额:13 908.60元。

证据七、孟玲娟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手册。

证据八、前郭县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枚,金额:200元。

证据九、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敬业社区证明。主要内容:孟玲娟(身份证×××)在我社区39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

证据十、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房主:刘孝楠,租户:王胖;租赁房屋位置:前炼新区39#-2单元-501室);租赁时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第二份合同主要内容:租赁时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

被告崔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是于宝丰的,当时我是借他的车开,该车辆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都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崔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交强险单及强险、商业险缴费收据(号牌:吉J21G19,品牌型号:捷达FV7160CIF E3);行车证复印件(号牌:吉J287A9,品牌型号:捷达FV7160CIF E3)及崔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过高;修车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对救援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对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原告名,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玲娟此次外伤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应以15日为宜。

证据二、鉴定费收据,金额:1 400元。

针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孟玲娟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赔偿数额;修车费保险公司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是给定损300元,交通费入院时我支付120救护车费用200元,出院打车回家花了12元;房屋租赁合同是我爱人王胖与房主刘孝楠签的。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崔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孟玲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崔吴驾驶吉J287A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五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环大街优佳文具店门前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五环大街由东向西由原告孟玲娟驾驶的吉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玲娟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9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玲娟无责任。

原告孟玲娟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大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 364.15元(住院票据费用13 908.60元、门诊票据费用3 455.5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孟玲娟合理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玲娟此次外伤合理住院治疗期限应以15日为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 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287A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前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偿)。

原告孟玲娟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

对原告孟玲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 364.1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

17 364.15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 5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5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 628.8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 628.85元(15天×108.59元/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 628.85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108.59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 628.85元(15天×108.59元/天)。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2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救援费。原告主张救援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确定原告孟玲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 53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孟玲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玲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2 533.85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孟玲娟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及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玲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2 533.85元。

被告崔昊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孟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 400元,由原告孟玲娟承担。

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原告孟玲娟承担75元,剩余28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孟玲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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