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孙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大安市。
被告:高云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胜与被告高云鹏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交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孙胜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梅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