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农民。
被告苏明,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诉被告苏明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剑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艳军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农民。
被告苏明,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诉被告苏明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剑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