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王鸿义,男,汉族,延吉市第四中学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监护人:李尚花,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铭远,汉族,延吉市第四中学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监护人:黄凤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勇,延边中信法律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鸿义与被告孙铭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鸿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交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共计729元,由原告王鸿义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梅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