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朴艺兰,女,朝鲜族,1965年4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女,朝鲜族,1993年5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张龙善,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朴艺兰诉被告张龙善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艺兰诉称:原告朴艺兰与被告张龙善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8000元,如被告违约不予返还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不到5年租期,被告要求退组,且损坏房屋内原有的镜子、风景画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6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朴艺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朴艺兰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