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青双等诉被告王水太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振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青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王凤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臧立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张宜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国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原告:赵文彬(系原告赵德生的儿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赵成义(系原告赵德生的父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兰英(系原告赵德生的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水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立,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百合帝苑项目部。

负责人:王文革,经理。

原告刘振国、李青双、赵德生(已于X年X月X日死亡)、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诉被告王水太、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百合帝苑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2月6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及其代理人金云鹤,被告王水太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4日,本院追加原告赵德生的法定继承人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3315元),共计1697.5元,由原告刘振国、李青双、王凤林、臧立全、张宜文、韩国忱、赵文彬、赵成义、张兰英负担。

审 判 员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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