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文宝,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太阳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林宏国,总经理。
原告杨文宝与被告延吉市太阳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宝诉称:2011年1月20日,其从太阳合作社处订购两车玉米,于当日分两笔给林宏国汇款25万元。2011年1月22日,林宏国从朝阳川站装往西昌南站一车62吨玉米,并发给原告短信,短信内容为“运费21071元、站台费1820元、粮款116560元,共计139451元”,但第二车玉米林宏国始终未给原告发货,尚欠11054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与其他合伙人没有结算为由,拒绝退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0549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太阳合作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阳合作社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玉米种植、加工(仅限烘干)、销售。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两车玉米,于当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宏国汇款25万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从朝阳川站装往西昌南站一车玉米(62吨),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宏国发给原告短信确认,短信内容为“运费21071元,站台费1820元,粮款116560元,计13945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发送第二车玉米,也没有退还剩余款项110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通榆县支行2015年2月26日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沈阳铁路局的货物运单、成都铁路局的货运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玉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2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一车玉米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应当在经催告后及时交付。由于被告只发送一车玉米,第二车玉米经催告后仍未发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文宝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太阳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文宝返还购粮款11054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延吉市太阳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11元(原告已预交3111元),由被告延吉市太阳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