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宝宪,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代表人:范晨光。
委托代理人:陶伟,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宝宪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原告王宝宪所有的吉HT2256号出租车将案外人金福男撞到并致伤,经法院审理已赔付金福男157004.20元,原告王宝宪先期垫付医药费5866元、车辆维修花费958元,被告未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王宝宪垫付的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6824元。
被告辩称: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主张的6824元没有处理,被告只能按该判决履行义务。被告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5866元、车辆维修花费958元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
3.(2013)延民初1510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该案件当事人金福男垫付医疗费586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吉HT2256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原告的该出租车将案外人金福男撞到并致伤(另案处理),为此,本院判决被告赔付案外人金福男151138.20元。原告先期为案外人金福男垫付医药费5866元,原告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经被告核定为958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诉费用共计682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最高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垫付医药费5866元、车辆维修费958元,共计6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宪理赔款6824元。
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宝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