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文玉与被告郑延姬、李学文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安文玉,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艺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延姬,女,朝鲜族。

被告:李学文(郑延姬丈夫),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郑美花(郑延姬妹妹),女,朝鲜族。

原告安文玉与被告郑延姬、李学文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玉的转委托代理人蔡艺兰、金美兰,被告郑延姬,被告李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郑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以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奥迪A4轿车,登记车牌号为吉XX。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女儿许XX处将该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吉XX奥迪A4轿车,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及其占有期间的违章罚款45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诉争车辆并不是二被告强制性开走的,是原告的女儿许XX主动给二被告的,因原告的女儿许XX诈骗了二被告500万元,故将诉争车辆抵账给了二被告。另外,该诉争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原告女儿许XX贷款购买的,故不同意返还车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车籍档案复印件三份,证明吉XX的奥迪A4轿车归原告安文玉所有;

证据3.违章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占有诉争车辆期间出现四次违章,应交罚款450元;

证据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两份及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六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安文玉按揭贷款购买诉争车辆时支付了首付款8.8万元,并按月偿还了11个月的贷款共计64166.63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安文玉同意承担替原告女儿许XX还款义务,同意向二被告偿还170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双方举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关于证据2及证据4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据2的车籍档案登记的是原告名,但实际是原告女儿许XX的车辆。证据4中的贷款申请表虽然是原告的名,但购车首付款实际并不是原告交付的,购车贷款也不是原告偿还的。原告对二被告关于其举证的证明主张亦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中没有体现是原告同意替其女儿许XX偿还与二被告的债务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但因其无反驳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二被告关于其举证的证明主张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证人许XX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诉争轿车是原告为证人购买的,且于购买当日即交付给证人。因证人当时涉及离婚纠纷,即将诉争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因证人欠二被告500万元,遂将诉争轿车自愿抵账给了二被告。

经原告质证,认为诉争轿车虽然是原告给证人购买的,但是首付款是原告交付的,车贷也是原告偿还的,且诉争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是实际车主,证人无权处分诉争轿车。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是原告出资购买诉争轿车不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质证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诉争轿车是原告为证人购买的,虽然购车款是原告支付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为证人购买轿车主观意愿。虽然诉争轿车行车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的转让应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故原告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欲为其女儿许XX购买轿车,因缺少资金,遂与其女儿许XX到中国建设银行延吉支行(以下简称延吉建设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业务。约定原告向延吉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1万元,由原告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5833.33元。并向延吉建设银行出具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购买的奥迪A4轿车抵押给延吉建设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与其女儿许XX到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以2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原告向新里程公司交付了购车首付款8.8万元,余款21万元原告以其在延吉建设银行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交付完成。原告提车后即将车交付给了其女儿许XX。并于2014年6月份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行车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号为吉XX。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延姬因原告女儿许XX欠其500万元而向原告女儿许XX追要欠款,原告女儿许XX自愿将诉争的吉XX号奥迪A4轿车交付给了被告郑延姬,以此折抵原告女儿许XX的欠款,但双方未就折抵价款进行协商。同日,原告女儿许XX因涉嫌诈骗被告郑延姬500万元而被延吉市公安局刑拘至今。现其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欠延吉建设银行贷款145833.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虽然诉争的轿车是原告贷款购买且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原告并不会驾驶,原告是为其女儿许XX购买的轿车,且原告提车后就将诉争的轿车交付给了其女儿许XX。故原告为其女儿购买轿车且提车后即将诉争的轿车交付给了其女儿许XX,应认定原告是将诉争轿车赠与给了其女儿许XX。《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方式。未经变动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交付方式,非经登记,只要交付动产,其物权变动即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其采取的是对抗方式。即虽然未经变动登记,但只要其变动不侵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交付后其物权变动即有效。故原告将诉争轿车赠与给原告女儿许XX虽然未办理变动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诉争轿车所有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虽然原告在赠与之前与延吉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双方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无效。综上,原告将诉争轿车赠与给其女儿许XX应自诉争轿车交付时起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原告已完成诉争轿车的交付,故诉争轿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原告女儿许XX自接受赠与取得诉争轿车之日起已取得对诉争轿车的所有权。故原告女儿许XX有权处分诉争轿车,其将诉争轿车抵账给二被告应认定为有效。因诉争轿车一直在原告女儿许XX处,故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女儿许XX对诉争轿车有处分权,故二被告取得原告女儿许XX的抵账轿车是善意的。而原告女儿许XX欠二被告500万元,虽然双方未及协商抵账价格,但因原告女儿许XX欠款数额已远远大于抵账的诉争轿车的实际价值,且现原告女儿许XX仍同意将诉争轿车抵账给二被告,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抵账价格。综上,原告在已丧失对诉争轿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善意取得诉争轿车的二被告返还诉争轿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文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1.5元,由原告安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靖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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