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书秋诉被告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盛书秋,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高清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曾婕,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盛书秋诉被告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书秋、被告曾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清山开办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其内容是培训费为每人5万元,首付定金2万元,考试成绩合格再付3万元,学校提供培训场所、教材等,如学员在国家统一考试当中两年未能全科通过,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月16日原告向校方交定金2万元,嗣后,被告高清山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经多次联系,被告高清山以种种理由推脱培训时间。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清山在网上发表一封致学员的说明信,其内容是其与曾婕在2012年8月1日进行离婚诉讼,培训费被冻结,无法聘请讲师培训以及租用场地,告知学员到延吉市法院对其夫妻进行诉讼。原告得知上述情形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退回培训费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高清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曾婕辩称: 2012年7月17日其与被告高清山因离婚案件保全了被告高清山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高清山本人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被告高清山开办的该培训学校,被告高清山的所有收入都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婕不应该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清山开办的学校是合法的。

3.培训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清山开办的培训学校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原告培训的是造价师,同时证明原告报名培训了,按照协议原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

4.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高清山在2012年7月16日收取了原告2万元定金。

5.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证明被告高清山告知学员,要退费,但是现在退不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曾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曾婕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高清山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的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原告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高清山开办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培训协议,对原告进行造价师培训,原告交纳了培训定金20000元,被告高清山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清山发出的“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其内容有“如接到本人通知且不予举证和诉讼者,视为放弃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退回培训费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二被告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被告曾婕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的被告曾婕诉被告高清山离婚纠纷一案中,依被告曾婕的申请,于2012年8月冻结了被告高清山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有经营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高清山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开班培训,被告高清山发出的“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有“如接到本人通知且不予举证和诉讼者,视为放弃债权、债务”的内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定金,双方合同已经合意解除,被告高清山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退回培训费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清山、曾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盛书秋培训费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高清山、曾婕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清山、曾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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