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付伟员,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志,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伟员诉被告刘国志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伟员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伟员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伟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