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黄兴植,男,朝鲜族,住址:龙井市。
被告:金学林,男,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兴植诉被告金学林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兴植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兴植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兴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黄兴植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