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珉诉金昌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崔珉,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昌范,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昌武,男,成年人,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崔珉与被告金昌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崔珉负担。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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