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朋河诉孟宪美、肖福臣、延吉市朝阳川镇平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吕朋河,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佟桂霞,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孟宪美,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肖福臣,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平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延富,该村村主任。

原告吕朋河与被告孟宪美、被告肖福臣、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平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道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朋河诉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平道村西山分得土地0.68亩,2000年我搬家到外地,一直没有耕种该土地,被告孟宪美种了几年之后,卖给肖福臣。我没有给二被告耕种土地,今年回来准备种地,向二被告要地,二被告不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0.68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吕朋河起诉时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返还诉争土地,但在庭审中又陈述所主张返还的土地是经过村委会调解,二被告同意交出的另一处耕地,但其只提供了小组组长签名的“土地合同书”,未能提供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台账或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明。被告肖福臣辩称从被告孟宪美流转的土地中并没有原告的承包地,也不认可已经同意交出土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先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朋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吕朋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卞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