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冯铁勇,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宋连青,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冯秀莲,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卢炳英,女,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龙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铁勇、宋连青、冯秀莲与被告卢炳英、第三人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找到被告后,再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铁勇、宋连青、冯秀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冯铁勇、宋连青、冯秀莲负担。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卞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