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元全诉被告张东胜、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79号

原告:丁元全,男,汉族,住延吉市地税局。

被告:张东胜,男,汉族,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尹凤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丁元全诉被告张东胜、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全、被告张东胜、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尹凤柱、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东胜在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9月1日至10月1日,安排省政协工作人员常伟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共产生4607元的食宿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张东胜在之后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落选后,没有及时将所欠食宿费移交给下一届村民委员会,因而致使欠原告的食宿费至今无法得到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的食宿费4000元及利息,以及7年来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1400元,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交通费收据难以向法院举证,表示可以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4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东胜未答辩。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之前,但原告举证的证据上的时间都是之后,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是案外人常伟的个人欠账,与二被告无关。因原告无法举证与二被告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东胜在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9月1日至10月1日,安排省政协工作人员常伟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共产生4607元的食宿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东胜在之后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落选后,未及时将所欠食宿费移交给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因而致使欠原告的食宿费至今无法得到偿还。

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名头为穗丰大酒店的菜单4张,其中3张有案外人常伟签字,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2日、11月4日、12月6日,1张为2009年1月份对账时由张东胜签名的账单,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分别入住产生的食宿费4607元。证明案外人常伟在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期间产生了食宿费4607元,最终由被告张东胜签名确认。

被告张东胜对自己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确定。

证据2.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东胜就省政协常伟住华夏宾馆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进行协商,最终于2011年4月6日确定食宿费为4000元,被告张东胜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张东胜承认此欠条上的签字为自己所签。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东胜、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胜于2011年4月6日签字确认了欠原告食宿费4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因案外人常伟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产生了食宿费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常伟之间形成的餐饮类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在向案外人常伟提供食宿服务后,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案外人常伟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收取食宿费用。被告张东胜当时作为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案外人常伟入住原告经营的酒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对此债务主动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受胁迫等排外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张东胜主张要求偿还所欠费用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数额上应以最终确定的4000元为准。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与起诉书所主张的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此欠费存在的理由,本院认为,起诉书上的时间与原告所举证据上的时间确有滞后的问题,但按照生活常理,一般是先提供服务然后再收取费用甚至在之后再通过对账等方式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书上的时间与提交证据上所载明的时间不符,但被告张东胜在2009年1月份对账时签名确认欠费4607元,之后的2011年4月6日签字确认了欠原告食宿费4000元,说明欠食宿费的事实上已经产生并一直存在。在被告未履行交付费用的义务之前,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起诉状上时间的不符并不能否认原告张东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有关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胜虽在当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但并不能肯定本案所产生的欠费系公务消费。无论对于何种职务的自然人,都具有公务消费和个人消费的可能,然被告张东胜未举证证明其系行使职权中的公务消费,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对此也未在事后加以追认,被告张东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由于系张东胜个人签字,未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加盖公章等予以确认,本案所产生的食宿费用应由被告张东胜自行承担,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对此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丁元全支

付人民币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丁元全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胜负担。

如被告张东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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