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力诉朱占林、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丁力,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占林,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李明,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丁力与被告朱占林、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告朱占林、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占林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前进胡同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力诉称:被告朱占林与被告李明系夫妻。被告朱占林因经营涂料厂急需资金,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陆续借款合计31万元,但被告朱占林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是向他人借款借给被告,他人向原告催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占林辩称:原告是分几次给我的钱,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原告处有借条,每次原告借给我钱都会打借条,近期重新打了借条给了原告。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自己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了半年利息,给我剩余款项,实际没有31万元。

被告李明辩称:我和被告朱占林是再婚,我不知道被告的借款,后来听别人和朱占林说,有一位大姐借钱给他经营厂子,但我没有责任和义务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朱占林与李明为夫妻关系。朱占林因经营需要,分5次向丁力借款共计31万元(2014年5月3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朱占林向丁力借款10万元时,丁力预先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6个月利息12000元后,向朱占林支付了88000元。2014年5月17日,朱占林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丁力,并出具了抵押合同。2015年5月18日,朱占林重新向丁力出具了2张借条,确认其向丁力借款31万元,月利息为2%,尚欠利息6万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4400元(包括2014年5月23日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12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29.8万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朱占林向原告丁力出具的7份借条、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朱占林向丁力借款,并出具借据,丁力与朱占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力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朱占林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占林于2014年5月23日向丁力借款10万元时,丁力预先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88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88000元。朱占林与李明系夫妻,朱占林向丁力借款29.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占林和李明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占林、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丁力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2014年5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2014年5月23日借款8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朱占林、李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用2070元,共计5045元(原告已预交8020元),由被告朱占林、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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