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红波,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史玉梅,女,汉族,住所地不详。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史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每个月偿还利息。现被告只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的被告的详细信息,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刘红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