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薛艳洁,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才(原告同事),现住延吉市。
被告:林本海,现住安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艳洁与被告林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才,被告林本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8时29分许,被告林本海驾驶吉HT20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爱食品有限公司前处时,将道路边缘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薛艳洁撞倒。造成原告薛艳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艳洁无事故责任,被告林本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31.1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473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本海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1628.85元(15天×108.59元)、误工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营养费400元。
被告林本海辩称:被告林本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90.8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林本海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有异议。被告林本海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对超出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各分项在举证时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发表意见。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赔偿,医疗费只同意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进行核定后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医院票据确定;营养费需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如仅提供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林本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如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误工证明,则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民日工资标准89.0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薛艳洁无事故责任,被告林本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林本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两份及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731.15元(住院费6236.16元+门诊费1500.99元)。
经二被告质证,2015年6月10日的三张票据合计472.37元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为脑部,该三张票据均是妇科检查,被告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证据5.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月至11月、2015年3月至5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9日起至今在该单位就职,担任保洁员。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即1个月,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月收入3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林本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出院诊断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林本海垫付原告医疗费4496.29元(住院费3758.55元+门诊费737.74元)。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第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 2015年6月10日的三张妇科门诊检查费票据合计472.3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无法证明妇科检查费用与本案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上述三份妇科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8时29分许,被告林本海驾驶吉HT20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爱食品有限公司前处时,将道路边缘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薛艳洁撞倒,造成原告薛艳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艳洁无事故责任,被告林本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炎、右肘、右膝、左肩背部擦皮伤。被告林本海支付原告住院费3758.55元、门诊费737.74元,合计4496.29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6236.16元、门诊费1028.62元,合计7264.78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三组,事故发生前,其在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林本海驾驶的吉HT20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时,只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的诊断记录,故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后又自愿放弃异议,对其鉴定意见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林本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本海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761.07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64.78元+被告林本海支付的医疗费44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628.85元(15天×108.59元);对误工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工资固定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为3000元(3000元×1个月);对营养费4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0089.9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4628.85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461.07元,应由被告林本海承担,因被告林本海已赔偿原告7496.29元(医疗费4496.29元+现金3000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2035.22元(7496.29元-5461.0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14628.85元中支付给被告林本海,剩余12593.63元(14628.85元-2035.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林本海已赔付的5461.07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59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206元),由被告林本海负担57元,由原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