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学洙,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山,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花,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东村四组)与被告崔春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也曾参与过第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被告把自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予他人。2006年,被告把自己家庭户口迁出。2012年,被告以1994年6月参加工作之名义办理了市属五七家属工身份退休。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不能继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享受其曾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相应补偿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所得不当得利33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在决定涉及本集体权益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如果村民小组需要起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集村民小组会议作出决定行使诉讼权利,并由作为负责人的小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根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提起和进行诉讼。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只有13名村民签名,经庭审核实,该13名村民分属于9户家庭,无法代表太东村四组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元,退还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