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33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利,系公司职员。
被告:李春兰,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春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春兰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春兰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李春兰的借款提供保证。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春兰发放贷款后,李春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春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36898.83元,并承担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2.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不能提供李春兰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荣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