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张万江,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明月,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万江诉被告赵明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江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万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万江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
